申请人:山东善维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戴旭桂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5039196号“臻视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臻视明”系列商标取得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注册申请了第34900002号“臻视明”商标、第34916501号“臻视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详情。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但由我局查明事实第二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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