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奇迅新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茱莉蒲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9069692号“羽毛球高高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取得了“羽毛球高高手”标识的软件著作权及游戏运营权,申请人“羽毛球高高手”标识经使用已取得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先取得的软件著作权及手机游戏产品名称一致,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致使申请人无法自行申请“羽毛球高高手”相关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2、“羽毛球高高手”游戏项目开发进度表、首发进度表;3、辅助账表格、工资表、推广费等表格;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羽毛球高高手”游戏出版运营相关文件;6、“羽毛球高高手”游戏苹果商店、Google Play平台发布、更新情况、浏览量、下载量情况;7、“羽毛球高高手”游戏报道、攻略;8、TapTap年度游戏大赏入围作品画册;9、百度搜索“羽毛球高高手”结果页截图;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争议商标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2、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了《羽毛球高高手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该条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在先取得的软件著作权及手机游戏产品名称一致,侵犯其在先权利,但申请人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软件本身,而非软件名称,同理,著作权中保护的是游戏产品本身,而非游戏产品名称,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但由我局查明第二项可知,申请人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了《羽毛球高高手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羽毛球高高手”游戏已被太平洋游戏网、腾讯网等媒体报道,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手机游戏软件上在先使用“羽毛球高高手”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商品与申请人“羽毛球高高手”标识使用的“手机游戏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丝(电流用)”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保险丝(电流用)”等其余商品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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