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20742883号“宝视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20742883号“宝视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3 17:59  浏览:256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医集(上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0742883号“宝视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隶属于宝视达集团,是中国眼镜零售行业的知名企业。“宝视达”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9251号“宝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5189252号“宝视达 B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77217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相关证明、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明;
3、销售合同及发票、加盟连锁店面;
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5、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
6、争议商标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康复中心等服务上,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在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1]第20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宝视康”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宝视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医疗诊所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服务上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宝视达”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经过使用,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康复中心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已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局审理查明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及图”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经过使用,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宝视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与其据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行业跨度较大,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3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