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再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对第20247847号“全有美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42943号“全友 QUANYOU及图”商标、第14549150号“全友 QUANU”商标、第18531349号“全友及图”商标、第1993755号“全友 QUAN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全友 QUANYOU”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注册,且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全友 QUANYOU”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并扰乱了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容易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继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历史沿革;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3、所获荣誉;4、2003年至2013年审计报告;5、2003年至2015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其主观恶意明显且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复印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闪光信号灯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全友 QUANYOU”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全有美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全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全友 QUANYOU”商标在先已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全友”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