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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250998号“贵福轮 GAFUL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3 18:02  浏览:244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既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对第21250998号“贵福轮 GAFUL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贵轮”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企业字号“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在国内、国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对“贵轮”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二、“贵轮”是申请人实际使用并大力推广的轮胎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和推广,“贵轮”已在轮胎行业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此同时申请人通过积极维权,多次获得了支持。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削弱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若不被制止,必然会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所获荣誉;2、维权成功裁定、判决;3、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及其企业字号的简称“贵轮”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不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情形。申请人列举的案例于本案不具有直接对抗效力。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使用照片复印件。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7日在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已生效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9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该判决),该判决指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黔高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贵轮”作为申请人的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在一定范围内已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申请人,二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我局对该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荣誉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简称“贵轮”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轮胎商品上已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贵福轮”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简称“贵轮”,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与轮胎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源自本案申请人,或者与本案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贵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贵轮”商标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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