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同派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忠贵350525197711120532
申请人因第7871422号“LANTE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81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折页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检索结果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2、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折页机;包缝机;打包机;输送机;切割机;炭刷(电动);食品包装机;非手工操作手工具;贴标签机(机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为自制证据,难以单独作为证据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供货合同的销售产品为“包装设备缠绕机(拉伸膜缠绕包装机)”、发票所列货物名称明“包装设备缠绕机”,该商品的功能、用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打包机;输送机”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在“包装设备缠绕机(拉伸膜缠绕包装机)”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打包机;输送机”等复审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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