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食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1425号“皆食得 JU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73455号“皆食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30925号“JUST MADE INDUSTR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427553号“JUST 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45022号“FOR YOUR JU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35080号“佳思特食品 JUST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831061号“JU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四至六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皆食得(上海)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四至六处于撤三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蔬菜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肉、食用干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及引证商标五的英文部分均含有相同字母“JUST”。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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