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大音响概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环球之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17015010号“eloka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elokance e及图”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二、被申请人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声称自身为法国品牌“elokance e及图”的代理商,其展示的产品图片上显示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可见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已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同时申请注册了多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国外知名品牌,已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给真正的权利人及相关者带来损失,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有关“放大器”的百度百科介绍;2、百度搜索引擎查询“ELOKANCE”的检索结果;3、有关域名elokance.com的注册相关信息;4、申请人官方网站及中文译文;5、引证商标品牌商品在亚马逊平台的销售网页;6、申请人参加2014届MUSIK MESSIE音响展会的发票;7、申请人参加MUSIK MESSIE音响展会的照片;8、有关MUSIK MESSIE音响展会的介绍及中文译文;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经过公证的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和域名备案系统查询结果;11、被申请人模仿抢注的知名商标品牌的网络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28日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放大器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并非“elokance e及图”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4系自制证据,证据5并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证据,证据6、7系域外证据,证据8、9、10、11并非“elokance e及图”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elokance e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4月3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