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英威滕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0025610号“INVIT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其名下“INVT”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82463号“INV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1183号“英威腾INV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72127号“INV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37632号“INV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18749号“INV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8225468号“INV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相关新闻报道;
3、申请人投放的广告记录;
4、申请人参展合同、参展照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领导视察照片;
7、申请人举办慈善活动的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用电力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29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所有人均为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整流用电力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充电桩、避雷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英文“INVITN”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INV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亦未产生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整流用电力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识。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既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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