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食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1424号“皆食得 JU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73454号“皆食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45134号“FOR YOUR JU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35079号“佳思特食品 JUST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80572号“JUSTCAN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03138号“JUST BREAD JUST LOVE 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77896号“JUSTTEA 188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101908号“出国记 JU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914205号“禛一 JUST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已被吊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已被撤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皆食得(上海)食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二于2020年1月14日经撤三程序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373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处于撤三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八于2019年11月12日经撤三程序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0428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调味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饼干、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七的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四中均含有相同字母“JUST”。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均不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事实。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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