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作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95680号“Daimi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9284号商标、第251255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内容、识别特征及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得到市场认可。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书、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制首饰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制首饰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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