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云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0549号“御眼重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早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47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尤其在科技、人工智能、智能电子产品等领域。引证商标注册人注册引证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重庆中科云从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及企业名称准予变更通知书、技术合作协议书、有关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创始人介绍、参展签约情况、合同、发票、领导视察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的申请人名义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广州云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申请人云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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