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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791590号“louyichatemha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4 10:04  浏览:242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金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49928号《关于第12791590号“louyichatemha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6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24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虽然对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进行了说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对争议商标与其所称创意来源在拼写、认读上的诸多差异作出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含义并非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足以影响认知,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时应当以二者在整体识别效果、呼叫是否容易区分作为主要判断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拼写、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到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故本院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发音相近,考虑各引证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知名度较高,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来源解释亦不足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并无不当。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23068号"LOUIS XIII B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 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考虑到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酒类产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但并未提交具体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我局对上述理由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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