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莲花瑞祥清真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6日对第21405141号“莲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莲花”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味精、鸡精等调味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莲花”商标于1999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283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9410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莲花”高度近似,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近,所处行业相同,其在知晓申请人商号和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其手段和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获奖情况;
3、申请人的产品及包装图片;
4、销售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列表;
5、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情况;
6、申请人参展情况;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8、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商标受保护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关联公司,被申请人于2009年已注册与“莲花”商标不近似的“莲祥”商标并通过使用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此明知并默许证明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达到驰名商标状态,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号“莲花”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善意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成立、改制等信息证明材料;
2、会议纪要及批复;
3、清真食品认证协议及证书、出口资质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部分生产线、厂房租赁协议、抵债协议;
6、被申请人莲花味精和鸡精的经销协议、销售发票、检验报告、实物照片、发货单等;
7、采购产品原料的发表、产品包装制作凭证及图片;
8、广告合同及票据、广告图片;
9、被申请人获奖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现已不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并未同意被申请人注册“莲花”或与之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味精”。
2、引证商标一由河南省项城县味精厂于1983年4月1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商品为第30类“味精”。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后转让至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先后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11月30日提交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申请将注册人名义依次变更为河南莲花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4日。
引证商标二由河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于1995年4月5日申请注册,199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调味品;麦乳精;麦乳膏;乐口福;方便食品;盒饭;膨化食品;豆制品;酱油;醋;酵母;食用香精;香料;嫩肉粉;家用嫩肉剂;芥末;味精;沙司;调味品”、第29类“豆制品”(原属第30类)。经核准,转让至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先后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11月30日提交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申请将注册人名义依次变更为河南莲花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3、我局于1999年认定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味精”商品上的“莲花”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纸箱厂由莲花集团出资建立,主要从事纸箱的生产和销售,2004年改制后更名为项城市瑞祥纸业有限公司,并出资注册项城市瑞祥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项城市瑞祥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出资成立项城市莲花清真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莲花瑞祥清真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005年的董事会会议纪要载明,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莲花清真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设计和标识图案内容,长期使用“莲花味精集团”字样,莲花清真鸡精及其他调料可以用莲花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味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味精;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莲祥”和对应拼音“LIANXIANG”及莲花图形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莲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方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指向事物相同。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莲花”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其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且其对“莲花”商标的使用系经申请人授权,但根据审理查明之四之事实,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注册“莲花”商标或与之相近的商标,故被申请人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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