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峰玉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10269号“新沙SIN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3250号“SINS”商标、第4993248号“SINS及图”商标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8226号“Sinnsa及图”商标、第8361180号“史滨莎 ShIbInSha SBINSA”商标、第14440752号“苏儿雅SA及图”商标、第G1151768号“Sinsay”商标、第G1152717号“Si sinsay”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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