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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01258号“金长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4 10:47  浏览:2430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上海金长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诚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01258号“金长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项目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34407号“L.GOO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4779号“F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项目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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