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20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独立创作完成,并进行作品登记,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也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967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497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情况、IP授权合作合同、工商登记情况、产品宣传推广情况、获奖荣誉、活动资料、百度搜索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婴儿摇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摇床、床单和枕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将小黄鸭图形使用在玩具等相关商品上,未体现其将小黄鸭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或为小黄鸭立体形象、或为小黄鸭单一图案的使用,并非本案申请商标组合图形,故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作品登记情况不能成为与各引证商标可区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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