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达坤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30874117号“多乐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305097 号“多乐士”商标、第53073 号“DULU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认定为油漆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和完全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在第1类和第5类商品上与申请人在第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502417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852号“多乐士”商标、第10426072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12号“多乐士及图”商标、第11346732号“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第11346832号“多乐士 Let's colour 多彩开始及图”商标、15106063号“多乐士专业”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第3278393号“多乐士”商标、第11346731号“多乐士Dulux及图”商标、第11346711号“多乐士及图”商标、第11346851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损害驰名商标权益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从事的抢注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1类和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
2、商标档案;
3、申请人相关介绍、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申请人商标注册、使用许可、销售、广告宣传、获奖、媒体报道等证据;
5、申请人产品质检证据;
6、申请人参与制定的相关行业标准;
7、申请人参加慈善活动的相关证据;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9、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相关推荐函;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1、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农业用肥等商品、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第2类油漆等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1年11月29日商标驰字[2011]第640号文件对申请人在2类油漆商品上的“DULUX”商标予以保护。
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44495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165869号《关于第12746861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7)商标异字第49160号《第17843889号“多乐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予以保护。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84859号《关于第8154030号“多乐士DUOLESH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农业用肥等商品、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油漆、工业用粘合剂、着色剂等商品在消费场所、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上存在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油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企业排名、审计报告、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油漆商品上的知名度延续至今,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中国使用或宣传“Dulux”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多乐士”同时使用,使得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Dulux”已经形成与汉字“多乐士”相对应的固定翻译。申请人商标“多乐士”商标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或常见搭配,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多乐精”与其字形极为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藉以知名的油漆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亦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抑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1类和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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