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超级波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晓剑
委托代理人:温州金点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85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结果,被申请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在第32类的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恳请贵局在复审阶段提供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给申请人。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吴建与周晓剑共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是被许可人一直在使用的商标,并在一定区域内已经形成了品牌效益,不应当被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8)浙0304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3民终5149号民事判决、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2.被许可人与西班牙公司合作协议复印件及翻译件;3.印有“超级博克”商标的商品包装和图片(参见本案撤三阶段答辩证据材料);4.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啤酒年度经销协议复印件、销货凭证及工商网银明细查询复印件(参见本案撤三阶段答辩证据材料);5.广告宣传材料(参见本案撤三阶段答辩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6.“温州上腾经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7.复审商标部分产品照片;8.复审商标产品检测报告;9.复审商标销售商品部分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意见:被申请人周晓波与复审商标共有人吴建、以及其关联公司温州博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凯公司),温州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利银公司),自2010年开始代理申请人的“SUPER BOCK”品牌啤酒,并将文字“超级博克”作为申请人的“SUPER BOCK”品牌中文翻译,以背标形式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始终作为申请人“SUPER BOCK”品牌啤酒的中文商标与申请人的“SUPER BOCK”品牌啤酒绑定使用。复审商标“超级博克”并非被申请人自创,而是源自申请人的英文品牌“SUPER BOCK”,其对应的商品也为申请人的“SUPER BOCK”系列品牌啤酒,相关公众已将复审商标“超级博克”与申请人的“SUPER BOCK”系列品牌啤酒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即是说,复审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申请人的“SUPER BOCK”系列品牌啤酒,实际识别的商品来源主体为申请人,而并非被申请人及其授权的关联主体。综上可见,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经销商,恶意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使用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申请人在第24881134号“超级波克品牌体验店 SUPER BOCK BRAND EXPERIENCE STORE”商标的无效宣传案中提交的证据4第64页。2.博凯公司酒业有限公司、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页;3.关于“超级博克”即“SUPER BOCK”品牌啤酒的相关报道;4.关于“超级博克啤酒”来源识别为申请人的报道;5.2016京行终2263号及2015京知行初字第2575号行政判决书;6.申请人介绍;7.申请人“SUPER BOCK”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使用证据;8.申请人的“SUPER BOCK”品牌及经销商在中国获得荣誉证书复印件;9.“SUPER BOCK”品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的证据;10.“SUPER BOCK”的百度搜索结果打印件;11.(2018)浙03民终5149号民事判决打印件。
我局将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1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2015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周晓剑,即本案被申请人。2018年2月1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啤酒、啤酒、姜汁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啤酒、啤酒、姜汁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果汁饮料(饮料)、可乐、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关于申请人称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果汁饮料(饮料)、可乐、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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