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菲兹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1284号“ECO MAX 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844号“MAX及图”商标、第99429号“MAX及图”商标、第2021416号“MAX及图”商标、第4909782号“ECO SUSTAINABILITY及图”商标、第5204834号“ECO及图”商标、第5357818号“ECO”商标、第6882203号“ECO ROHS COMPLIAN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66633号“ECOSINE”商标、国际注册第1023890号“ECO PX及图”商标、第8344217号“ECOTECH及图”商标、第8473778号“东芝TOSHIBA ECO STYLE及图”商标、第9430060号“ECO及图”商标、第9363696号“TSUBAKI ECO LIN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0331号“ECO MOVING及图”商标、第15837054号“ECO SUITE”商标、第17002191号“ECO SYNERGY”商标、第22150625号“ECO”商标、第33590451号“ECO”商标、第35644906号“ECOPLATFORM”商标、第6597882号“MAX NET及图”商标、第16949941号“MAX”商标、第17625750号“MAX及图”商标、第23061217号“MAX及图”商标、第11427195号“EECO”商标、第4605137号“ECCO”商标、第5738457号“ECCO”商标、第7752563号“ECCO”商标、国际注册第1221130号“ECCO PASSIONATE ABOUT SAFETY及图”商标、第18720878号“EEEO”商标、第23769177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九已被注销、引证商标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十至十八、二十至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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