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ENERIX GROUP FRANCE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3362号“generix GROUP及图”商标(第35类)(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27304号“generix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有关计算机程序、软件和程序组的零售,包括在线零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除有关计算机程序、软件和程序组的零售,包括在线零售外的其余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名义一致,故其对申请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有关计算机程序、软件和程序组的零售,包括在线零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有关计算机程序、软件和程序组的零售,包括在线零售服务上的申请予以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类在有关计算机程序、软件和程序组的零售,包括在线零售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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