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RACTUS,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4132号“FRACT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际注册第752902号“FRACTUS”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752902号“FRACTUS”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经核准已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09354号“FRUC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现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35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38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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