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6255号“IFE.1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与国际注册第357308号“IFE”商标、国际注册第426307号“IFE”商标、国际注册第559075号“IFE”商标、国际注册第1257461号“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达成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商标与第8525191号“快意IFE MOVING & SERV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五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百度百科词条;引证商标所有人官网信息;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及中文翻译。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签订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且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构成上亦有所差异,故我局对该份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和运输工具、以及运载工具的履带、运载工具零部件和配件及车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动力传动系统(包括引擎和马达)”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陆地车辆用动力传动系统(包括引擎和马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动力传动系统(包括引擎和马达)”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和运输工具、以及运载工具的履带、运载工具零部件和配件及车轮”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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