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万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宏亮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2339851号“靛坪大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靛坪大曲”酒第五代传人,“靛坪大曲”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与“靛坪大曲”的网络报道;
2、申请人与“靛坪大曲”获奖情况;
3、陇西县文化馆关于报送2018年度非遗工作优秀事宜报告;
4、报纸节选;
5、定西市文物局文件;
6、陇西靛坪程式烧酒博物馆执照;
7、领导视察情况;
8、靛坪大曲检测报告、非物质文化遗产、参展活动等情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陇西县子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
2019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刘宏亮名下。我局向刘宏亮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刘宏亮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书面声明。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程万里为“靛坪大曲”酿酒技艺代表性传承人;“陇西程式烧酒博物馆”被列为定西市第一批文化遗产“历史再现”工程博物馆名录;申请人程万里被定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评为2015、2016年度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靛坪大曲”传承工作先进个人;申请人程万里被陇西县文化广播影视局评为2016年度非遗传承工作先进个人;“靛坪大曲”酿酒技艺被陇西县文化局列为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综合考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酒类商品上在先使用“靛坪大曲”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陇西县子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争议商标现注册人刘宏亮均位于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靛坪大曲”理应知晓。鉴于此,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正当,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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