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一品一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品创信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7353号“一品一码”商标第29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34996号“一品一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802826号“一品一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817861号“一码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品一码”与引证商标一、二“一品一码”、引证商标三“一码一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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