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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488272号“FOG FEAR OF G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6 10:02  浏览:244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祖安服饰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胡卫丰)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1488272号“FOG FEAR OF G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及现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及域名主体部分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方网站;
2、申请人与其他品牌联名核准信息打印件;
3、申请人品牌商品线下及线上销售情况打印件;
4、淘宝、全球购、海外购平台销售网页截屏;
5、商标信息打印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人提供的在先使用标识以及商户、域名与争议商标含义完全不同,未违反《商标法》三十二条及相关条款的的规定。恳请贵局予以考虑。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加工的发票;
2、购买服装面料的发票;
3、部分产品条形码、合格证;
4、线上及线下经销商协议;
5、产品订单号及信息;
6、产品淘宝卖家评价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胡卫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内衣;手套(服装)”等商品上。于2019年8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FOG FEAR OF GOD”已作为域名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平台销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核定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商标注册人(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理由中还涉及现被申请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为受让获得争议商标,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持有多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为由否定其受让争议商标注册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不正当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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