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新国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复敦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19315225号“金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60506号“金枕头”商标、第8057927号“金枕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金枕头商标相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松;果酱;果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冷冻水果、果酱、水果肉、精制坚果仁、蛋”。
3、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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