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关于第20010044号“GANIBPORCH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20010044号“GANIBPORCH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6 10:03  浏览:2485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意大利乔奇•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乔亚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0010044号“GANIBPORCH及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43736号“GABBANIE”商标、第9893549号“GABBANIE”商标、第12365355号“GABBA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带有主观恶意,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损害公众秩序或公告利益,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GABBANIE”商标的相关证据;
2、检测报告、辅料制作等证明;
3、合同、租金发票及付款凭证;
4、推广费、零售发票;
5、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
6、品牌加盟费、货款付款证明;
7、平台投诉证据;
8、相关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答辩人注册出于业务发展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晓华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羽绒服装;围巾;成品衣;领带”商品上。于2018年9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案件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四、申请人提交的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加盟经销协议书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晓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经销商关系。郑晓华作为申请人代理经销商知道或应当知道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商标构成、设计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羽绒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仍然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晓华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衡源祥”、“亚度阿玛尼斯”、“XIOUAMANININAN”等5余件商标。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晓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3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