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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9800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6 10:04  浏览:2421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乐心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70980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67993号图形商标、第6402016号“雀巢优活及图”商标、第5435434号“PURE LIFE;NES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 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早已成为“矿泉水、纯净水”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产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也易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通过电视机户外车身广告对“雀巢优活”品牌及产品进行宣传的材料;
2、品牌及产品进行宣传的材料;
3、用水所获荣誉证据的材料;
4、驳回复审决定书。
5、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6、产品供货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介绍页;
2、百度百科介绍页;
3、答辩人子公司营业执照。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恳请结合本次质证理由,裁定争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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