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宏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肯致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4696号“CURE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93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花王株式会社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沈宏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沈宏的撤销申请,第514696号第3类“CUREL”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工具“百度”、“京东”以及被申请人企业官方网站检索后,未发现被申请人在“牙粉”等商品上宣传、使用被撤销商标的信息,另外,申请人也走访了被申请人北京、上海大型商超,未发现有“CUREL”及图牌“牙粉”等商品行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是全球著名的日用消费品企业,是旗下知名的化妆品、洗护用品品牌。通过网络销售、设立专柜等途径在中国大量销售同时也受到了媒体的关注,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官网的公司介绍;
2、答辩人在华企业信息打印件;
3、百度百科关于“GUREL”的介绍;
4、京东商城、淘宝网及天猫关于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页面;
5、商品部分有机单及摘译;
6、相关杂志的复印件等(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如被申请人自述,其名下品牌众多,在案证据看不出被申请人指定期间实际生产、销售了复审商标,从证据上来看,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应当予以排除。
申请人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答辩人官网的公司介绍;
2、京东商城、淘宝网及天猫关于“CUREL”产品的销售页面;
3、公证书原件;
4、商品部分邮寄单及摘译;
5、“柯润/CUREL”品牌发票复印件;
6、上述相关杂志的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89年5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个人用除臭剂和防汗剂;个人用肥皂”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09月20日至2018年09月19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9月20日至2018年09月19日期间在“洗手剂和浴液;喷发水;个人用除臭剂和防汗剂;化妆品;发用制剂;梳妆制剂;修面膏和修面剂;个人用肥皂;非药用防晒护肤制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 香精油;香料;牙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手剂和浴液;喷发水;个人用除臭剂和防汗剂;化妆品;发用制剂;梳妆制剂;修面膏和修面剂;个人用肥皂;非药用防晒护肤制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3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