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575164号“享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49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第6575164号第32类“享悦”注册商标,原第657516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乳品行业龙头企业之一,是国家520家重点工业企业和国家八部委首批确定的全国151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之一。申请人在设立商标之初,就一直在为商标使用做积极准备,并在伊利“joyday”风味发酵乳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本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网页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3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乳清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08月14日至2018年08月1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难以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且部分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08月14日至2018年08月13日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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