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榴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1671号“石榴置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0916号“金石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34492号“石榴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011980号“石榴公寓PUNICA CON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17280号“石榴公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及获奖荣誉、商标使用证据、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被裁定继续有效,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石榴置业”与引证商标一“金石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非本案申请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鉴于申请商标全部复审服务已经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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