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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940110号“XO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7-06 10:25  浏览:2433  来源:爵朗知产

申请人:甄想记(明记)椰子香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炜斌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对第28940110号“XO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4016号“K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6020号“K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在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被注销,被申请人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另,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大批量注册商标,且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存在主观恶意摹仿嫌疑。三、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产品介绍、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广告合约及宣传推广情况、产品销售发票及所获荣誉、申请人产品包装及被申请人产品包装等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食用淀粉、酱油、胡椒、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家用嫩肉剂、咖啡用调味品、糖、甜食、面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西米、酱油等商品上。经申请续展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0686MA3F8UER1W,显示的经营者为林炜斌,即本案被申请人。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于2018年4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另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22805013号“英想記黑椒碎”商标、第22804409号“XOS及图”商标、第23208976号“真想记黑椒碎”商标、第22709558号“英想记金牌高达”商标、第22709473号“英想记高达”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现均已被宣告无效。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29、30、33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2805115号“正富田”商标、第22974558号“正广祥泰”商标等,部分商标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利,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XO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KO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食用淀粉、酱油、咖啡用调味品、胡椒、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胡椒、西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查明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已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英想記黑椒碎”、“XOS及图”、“正富田”、“正广祥泰”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无效。而被申请人也并未进行答辩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以及证明对于其注册的大量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相关理由,我局不予评述。另,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有效,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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