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中信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阳市成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11958943号“李忠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92738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在金融服务上的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金融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简介及发展进程;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书;申请人“中信”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李忠信”,经常“李忠信”与“李中信”通用,被申请人享有“李忠信”与“李中信”的姓名权。争议商标中的“忠信”与“中信”区别明显。被申请人在先使用“中信”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李忠信”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与申请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婴儿学步车、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提出注册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保值纪念品发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李忠信”(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予以佐证)。
4、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经我局商标监(1999)645号文件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由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项下审理,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李忠信”与引证商标一“中信”整体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均具有一定区别,且“李忠信”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被申请人以之作为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应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商标监(1999)645号文件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金融类服务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百叶窗帘(家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中信”商标据以知名的金融类服务在功能效用、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差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争议商标不具有复制、摹仿的恶意,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李忠信”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中信”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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