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诺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689862号“诺道医学 MEDICINOV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40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132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096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读音、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电子字典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声音传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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