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5803号“泰商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84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15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155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仍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文字“泰”,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导游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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