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祁记金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92641号“祁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808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03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098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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