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益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324475号“国宝KUOB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消费者具有欺骗性且缺乏显著特征,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词典释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协议;
2、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3、大陆参展资料;
4、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销售证据;
5、类似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化学过滤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具有显著性。本案中亦考虑到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已近二十年,尚无证据证明其注册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何种误认或产生何种不良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缺乏显著性,或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产生不良影响。故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尚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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