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嘉豪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阶段代理人:广州中商纵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120260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7408号“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商标、第1637185号图形商标、第2005562号图形商标、第5668603号图形商标、第5447673号图形商标、第3593600号“蜘蛛王及图”商标、第3882756号“双蜘蛛TWIN SPIDER及图”商标、第4171538号“蜘蛛网SpiderWeb及图”商标、第7460338号“蜘蛛”商标、第8412416号“蜘蛛网SPIDER NE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申请人“蜘蛛王及图”商标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行为和攀附知名商标声誉的行为。五、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我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蜘蛛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4、申请人简况及规模;
5、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6、 广告宣传情况;
7、申请人销售网络及行业排名;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恶意证据;
9、 申请人“蜘蛛王”商标受保护记录及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相关裁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九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视觉效果、指向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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