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泽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恒彬箱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32046515号“北极恒彬狐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狐狸”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46274号“狐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6936号“狐狸FOX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767号“狐狸FOX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变更登记通知书;
2、申请人使用、宣传证据;
3、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加盟合同;
4、申请人网店截图及进货单、销售单;
5、申请人销售发票;
6、在先相关裁定;
7、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伞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且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广州市,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2013年《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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