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一无所有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新天地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85009号《关于第1119455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5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5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涉案图形其构图、设计已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故涉案图形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系在日本成立的企业,而日本与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涉案美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涉案图形已在中国、日本等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申请人又同时提交了有关涉案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结合上述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申请人是涉案图形的著作权人,其可就该涉案图形主张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图形除背景设计不同之外,其他部分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涉案图形已在中国、日本等申请注册商标情况及关于涉案图形《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涉案图形的著作权人,其可就该涉案图形主张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图形除背景设计不同之外,其他部分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况,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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