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宿迁金森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43755号“兰色情怀BLU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63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不断的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商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其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评述和单独交换。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2018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4月11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商品图片,其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故本案尚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烧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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