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月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99306号“花花炸串 Zha c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35778号“花花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62300号“花花潮汕鲜切牛肉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33637号“花花公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48559号“花花市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035738号“花花农场 HUA HUA 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948559号“花花市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作品登记证书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六分别在第44类、第43类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花花炸串”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花花码头”,引证商标二“花花潮汕鲜切牛肉店”,引证商标三“花花公馆”,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部分“花花农场”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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