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雷霆互动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博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良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12122号“L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954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上海特殊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记账凭证;
2、被申请人与三菱电机汽车部件(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记账凭证;
3、被申请人与拓彼亚机械科技(常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记账凭证;
4、被申请人与朋友(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记账凭证;
5、被申请人与万代南梦宫(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记账凭证;
6、被申请人与上海福原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记账凭证;
7、被申请人与恩碧乐(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记账凭证。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再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8月1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中合同和发票、记账凭证相互印证,且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可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信息、人员招收、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调查、经济预测、市场研究服务与商业管理咨询(顾问)、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信息、人员招收、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调查、经济预测、市场研究服务上商标注册亦可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我局在该项服务上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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