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0784号“纽亦华 NEW 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14003号“E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了“纽亦华”、“NEW ERA”系列商标。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介绍、产品销售推广材料、相关维权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已被不予受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NEW ERA”与引证商标“ERA”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伞、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伞、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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