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创业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国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2239号“创业天下CHUANG YE TIAN X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3559号“创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它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方便米饭、面条、咖啡、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醋、调味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创业天下CHUANG YE TIAN XIA”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注册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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