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39738号“聚体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4606号“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51455号“聚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51943号“聚5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9年7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聚”与引证商标二“聚网”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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