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230815号“聚体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4641号“聚及图”商标、第27815436号“聚及图”商标、第4456549号“聚雅堂 聚 JU YA TANG”商标、第23072482号“聚 Ju De Shan及图”商标、第18523863号“聚结滙 黔 Coalescence Excha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即将归于无效,同申请人第29243233号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9年6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聚”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聚”,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部分“聚”在整体认读上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宣传画;钢笔”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装订带(装订书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海报、包装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除“宣传画;钢笔”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宣传画;钢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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