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斯雷特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71887号《关于第31161154号“PAL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58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66761号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影响案件结论。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第35类全部服务,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9339号、第7369346号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619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谈话记录(办公事务)、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是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谈话记录(办公事务)、文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玥
赵辉
何旭卓
2020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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