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19048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53477号“蓝色金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09505号“蓝色镜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17436号“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3034号“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05999号“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45853号“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38380号“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在撤销注册及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蓝色经典”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天然树脂商品上在先有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蓝色经典”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色剂、着色剂、防污涂料、树胶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天然树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机颜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染色剂、着色剂、防污涂料、树胶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